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建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廉并轨指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等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称;不包括限价商品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统筹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资金筹措、工作机制等,并向社会公布;并对全县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具体负责编制本县内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检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县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及后续管理,建设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租赁补贴的核准发放,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和工作经费等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后租金与售房款的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与销售价格指导标准的确认、项目审批等工作。
村(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乡(镇、街道)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复审的调查核实工作。
县教育局负责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和中职院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
县园区办负责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所属机关及其站所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以上所列之外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
县国土、审计、税务、公安、民政、卫计、统计、司法、供电、供水、环保、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内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项目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基本居住功能。供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除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外,其余保障性住房项目可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企业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户型及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面积范围内。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建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三章 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保障性住房项目优先落实用地。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的10%(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资金。
(六)国家代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金的10%。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将保障性住房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购房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工作。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建设用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设置招拍挂条件,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至10%的比例,同步配建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保障性住房,建成后无偿提供给县人民政府、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四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应经县住建局审查后,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装饰装修标准、无偿交付给政府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含设计审查)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部分参照执行,免征此部分费用。
第五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人社、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每年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局应当将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建局、民政局、乡(镇、街道)等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申请地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县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收回住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得随意更改保障性住房的结构和设施,若因承租人或承买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导致安全事故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业主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等部门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保障性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县住建局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保障性住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