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机制,逐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贞丰县保障性住房公廉并轨建设和管理办法》(贞府办发〔2015〕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出售、运营、退出等管理。
第三条 园区、学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乡镇机关等公共租赁住房,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统一收取租金或售房款,上缴财政。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四条 凡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均可向申请租赁住房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实行常态化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困难程度、申请类型及相关需求提供相应住房保障。
第五条 降低保障准入门槛,扩大保障范围。保障性住房覆盖人群扩大到以下范围内家庭:
(一)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我县城镇户籍家庭(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二)在我县稳定就业的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和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工作人员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复退军人、引进的专业人才、国有企业的改制职工、示范小城镇工作人员等各类在住房申请地住房困难的家庭(不受户籍限制,在申请住房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申请地村(社区、居委会)书面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由其家庭推荐一名成员申请。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出售
第七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进度、房源供应量等情况,本着“可租可售、租购自愿”的原则,将本县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中职学校及乡镇教师公共租赁住房 (建筑面积35平方米)只租不售。
第九条 申请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流程: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的我县城镇户籍家庭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流程。
1、申请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申请住房所在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将申请提交到申请住房所在乡(镇、街道)。申请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证件或材料:《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民政局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结婚证或婚姻证明;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和申请住房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据;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不能当场签字的应事先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提交《公证书》。
2、申请住房所在地乡(镇、街道)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住建局。
3、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4、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建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30日内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5、县住建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6、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我县城镇户籍家庭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流程参照低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流程。
住房保障线由县人民政府适时调整并公布实施。
(三)在我县稳定就业的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和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工作人员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复退军人、引进的专业人才、示范小城镇工作人员等各类在住房申请地住房困难的家庭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流程。
1、申请流程参照低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流程。
2、需提供资料:在申请住房所在地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证明、计生诚信证明、失地农民证明、扶贫生态移民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或婚姻证明、居住证(户口簿、住单位集体宿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在申请地工作的材料(外来务工人员须满半年以上,乡镇工作人员出具工作证明即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贞丰县引进的专业人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复建军人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其他符合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结合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实际情况,为尽快回笼资金,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可以预售”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后可以向符合购买对象进行预售。经有关部门初步预估,预交款暂定为1300元/㎡,最终价格在工程竣工达到入住条件时,按照相关程序核定的价格计算,进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县住建局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建局;经审核后,县住建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章 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或出售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租金梯度补助”原则,根据保障对象不同,分类型梯度进行补贴,实现不同类型保障家庭的租金差别。
租金补贴标准分为二个档次:A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对象,保障面积之内10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80%补贴;B类:中低收入城镇居民、新就业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保障面积之内5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不予补贴。
在示范小城镇工作符合条件人员的租赁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购房款的2%作为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五章 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二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建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承购人在办理完全产权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建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售房单位折旧回购: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调换、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和其他管理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六)利用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退租、退购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按相关规定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局对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县住建局责令退回住房,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出租价格: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保障办等部门共同制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出售价格以审批价格为准。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保障办等部门依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状况、租住户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四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购房合同应就申请人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价格计算办法、维修资金缴纳金额、保修责任、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强制收回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时提取售房款的3%作为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管理费用。
第六章 产权界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家庭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居住满5年,补交土地收益金及相关税费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完全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将房屋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所售房屋,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原售价折旧评估后回购,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后,其维修资金自然转入新的购买人维修资金帐户,原购买人不得退回。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二)未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购房人将所购公共租赁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金融部门将公共租赁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按原售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已获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其家庭成员(自然家庭)因在公共租赁房所在地购买其他住房或因受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30日内可向县住建局申报并退出其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的,由县住建局按规定收回住房。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权对保障对象家庭情况及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保障家庭须配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住建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各乡(镇、街道)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作废,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住建局负责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