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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条例

2024-01-09 08:40   来源:贞丰在线   阅读量: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要求,组织修建能够适应战时使用需要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附属设施。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除国防战备需要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等工业生产性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非居民住宅;

(三)军队、武警部队营房设施;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附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人是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投资人与其他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破损、严重锈蚀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消防、防水、防汛等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室内空气质量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及预制构件,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与备案的竣工验收文件一致,无擅自开洞、分隔内部空间和改变设计功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是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安全管理、消防管理、技能培训、档案管理等制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执行维护保养措施。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原责任单位应当向新责任单位衔接落实维护管理工作,移交管理档案等资料,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设备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涉密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外,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防护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平战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管理,收益归其所有。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平战转换。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或者抢险、救灾等紧急状态下,由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实地检查指导,查看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维修保养记录以及相关档案资料;

(二)要求维护管理责任人就维护管理、安全使用等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功能行为。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划定危险警示区域,并确保其他部分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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